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临时工为挪用公款牵线搭桥为何构成犯罪?
2008-10-15 14:12   来源: 温岭新闻网   []  [打印
  温岭日报法律信箱:  我老家有一个好朋友名叫王琴,在一家国有企业工作。她虽为公司聘请的临时工,但从事会计工作已经两年多了。2007年9月3日,王琴的朋友肖俊称因经商急需20万元资金,请王琴帮忙借一下。王琴便找到她工作的公司出纳钟林,要求借用公司的钱周转一下。钟林推说账上没钱,王琴一边以查会计账揭穿其说谎,一边一再向钟林表示只需周转10天,且会帮助,不会有事。钟林碍于情面,擅自将公司20万元现金汇入肖俊提供的个人账号。肖俊凭汇款回执单出具了一张欠条。谁知,肖俊事后却携款潜逃了。2008年2月19日,出借公款问题东窗事发。
   事发后,因钟林挪用公款王琴涉嫌参与共同犯罪被公安机关拘留,后来又被检察院批准逮捕提起公诉。法院经审理认为,王琴明知挪用大额公款是用于个人营利,却利用会计熟知公司财务等便利,让钟林私自借出,与钟林构成共同犯罪,判处王琴有期徒刑四年。
   但我们和王琴不解的是,她只是个临时工而非国家工作人员,在案件中也仅起着牵线搭桥作用,并没有得到任何好处,怎么会被法院判处刑罚呢?(当事人均为化名)
读者 肖蓉

  肖蓉读者:

  你好

  按照你上面的述说,法院是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判处你朋友王琴有期徒刑四年的。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是这样规定的:公司、企业或者其它单位的工作人员,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,数额较大、超过三个月未还的,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,但数额较大、进行营利活动的,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;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,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,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  你来信提到的你朋友王琴只是个临时工,而不是国家工作人员,也没有利用保管公款的职务便利,仅仅是为肖俊与钟林之间牵线搭桥,而为什么构成犯罪,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是:

  首先是王琴具有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。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对受委托管理、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》指出:“对于受国家机关、国有公司、企业、事业单位、人民团体委托,管理、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,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,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。”王琴虽是公司聘请的临时工,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,但其受这家国有公司的委托从事会计工作。

  其次,王琴具有主观上的犯罪故意并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。一方面,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。本案中,王琴明知借出的是公款而要求钟林借出,并通过查会计账揭穿钟林说谎、表示“会帮助隐瞒”、“不会有事”等逼迫、引诱、指使、策划,致使钟林碍于情面利用手中职权直接实施挪用公款行为,明显当属其列。另一方面,该罪中,行为人挪用公款的动机可以多种多样,如为了营利、因为家庭困难、为了赞助他人、为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等。同时,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一条规定:“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‘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’,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。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、私有企业使用的,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。”因此,王琴自身虽然不想也没有得到该公款,甚至还没有获取其它好处,但动机如何并不影响该罪的成立。

  第三,本案具备构成犯罪的数额和时间要求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二条、第三条规定,对挪用公款罪,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:(一)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,数额较大、超过三个月未还的,构成挪用公款罪。(二)挪用公款数额较大,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,构成挪用公款罪,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。(三)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,进行赌博、走私等非法活动的,构成挪用公款罪,不受“数额较大”和挪用时间的限制。其中,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、进行营利活动,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“数额较大”,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“数额巨大”,“情节严重”是指手段恶劣、多次挪用,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、经营,造成严重损失等。而你朋友王琴一案中,无论从时间上(已经超过三个月),还是金额上(属于“数额巨大”)均符合该规定。

  本报记者  刘振清  本报通讯员  颜梅生


【编辑】: 李斌波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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