打伤人赔了钱就能轻判?9月24日,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故意伤害案,行凶伤人的被告人杨卫林,通过该院设立的“判前赔偿减刑”制度,被判缓刑。据悉,“判前赔偿减刑”制度是二七法院实施的,对在宣判前已经作出经济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被告人,酌情从轻处罚的一项制度。
事件:小纠纷致人轻伤赔钱后被判缓刑
在郑州打工的杨卫林是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农民。今年4月26日晚8时许,杨卫林骑车行至郑州市航海路时,与行人马某相撞,双方发生争执,继而互殴。杨卫林将马某的面部打伤。后经鉴定,马某已构成轻伤。公诉机关指控杨卫林犯故意伤害罪,同时,被害人马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,要求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两万余元。 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,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,由杨卫林家属代其一次性赔偿马某各项经济损失两万元。杨卫林家属主动履行赔偿义务的行为取得了马某的谅解。马某向法庭提出请求,对杨卫林给予减轻或者缓刑的处罚。
二七法院根据该院设立实施的“判前赔偿减刑”制度,采纳了被害人的意见,决定对杨卫林从轻处罚。最终,法院认为,杨卫林系初犯,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,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,确有悔罪表现,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,故依法对被告人杨卫林作出判处有期徒刑1年,缓刑1年的处罚决定。
质疑:这项制度的实质是否“花钱可以买刑”
积极赔偿受害人,就能获得轻判?“判前赔偿减刑”制度是否有法律依据呢?这项制度的实质是否“花钱可以买刑”呢?
郑州市民、法律工作者杨卫东认为,如果按照二七法院的做法,是不是只要手中有钱就可以为减刑而讨价还价?一旦开此先河,不仅有损社会的公平,也会带来无穷后患。这种“赔钱减刑”显然有损于法律的威严,更不能起到震慑犯罪分子的作用。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”,犯同样的罪,应该有同样的刑罚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规定,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,对犯罪分子除给予刑事处罚外,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。这就说明,刑事赔偿原本就是犯罪人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,经济赔偿不能成为减刑理由。
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的杨教授对二七法院的做法表示担心,他认为,实行“赔钱减刑”也会一定程度地纵容犯罪的发生与危害程度的升级。要知道并不是所有的刑事案件都是谋财,如果赔钱就可以减轻处罚乃至于“买命”,那么一些经济宽裕者实施犯罪就可能变得肆无忌惮。
同时,这一做法等于是赋予了法官难以制约的自由裁量权,而权力一旦不受制约尤其是受到有关规定“名正言顺”的保护时,腐败也就难免会滋生。
法官:从轻处罚于法有据
二七法院刑庭副庭长庞礴,是承办杨卫林案件的法官,他对该院实施的“判前赔偿减刑”制度的法律依据作了详细的解答。他说,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《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》第四条之规定:“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,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。”此外,《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:“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,可以进行调解;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,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。”
张相卿庭长表示,把对被害人经济赔偿作为酌定从轻情节考虑,必须符合“判前赔偿减刑”制度规定的条件,第一,适用案件的范围,包括轻微故意犯罪、未成年人犯罪、过失犯罪等,可以适当实行赔偿与量刑挂钩;而对主观恶性大、情节恶劣的暴力犯罪,原则上不适用;第二,被告人认罪态度好,真诚悔罪并在判前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赔偿的,应适当考虑从轻处罚;第三,受害人自愿接受经济赔偿并在一定程度上谅解被告人罪行;第四,量刑适用程序上具有严格规定,对可能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,必须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。 (郑州晚报/孙庆辉)
漫画:判前赔偿也可减刑?